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在安康路三五三號前肇事,然當時其並未逃逸,而係與當事人理論後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到庭證稱:「經 陳美玉 報案,我們處理,經查是丙○○肇事,他當時不在現場,之後我們通知他來,他做筆錄時有酒味很重,我們當時問他何時喝酒,他說是在車禍之前,所以給他作酒精測試,陳美玉說當時有聞到他有酒味。丙○○及丁○○筆錄是我做的。丁○○說受處分人肇事就離開,有記下他車號,並有攔下他,所以他們才會發生爭吵,本件確實是受處分人肇事的。因我有調查過,旁邊的攤販有喊說有壓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我在安康路三五三號前一家攤販吃豆花,吃完豆花後,我站立於該攤販前,面朝東站立於該攤販前和朋友聊天時,忽有一營小客D五七六五沿安康街南往北行駛,從我左腳腳踝處壓過而肇事,我立即追上前去,打開該車右前側車門,要求該名駕駛下車察看我左腳的傷勢,該名駕駛未下車處理,往前開時,被一行人(丁○○)攔下,要求該名駕駛下車處理,該名駕駛下車後即打該名行人,我立即記下該營小客車號,之後該名駕駛即上車南往北行駛左轉東湖路逃逸。」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見肇事者肇事後,便匆忙駛離,我便騎車攔下也記下車號,但也被肇事者丙○○打,而傷害部分已至東湖派出所備案」等語,該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受處分人坦承其確於酒後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壓傷被害人甲○○○,而證人即員警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並有和解書二件、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各一件、談話記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丙○○確於酒後開車壓傷被害人甲○○○後,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逸,其空言辯稱並無逃逸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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