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二四八號函一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其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亦將損及其兄乙○○之權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