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甲○○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命遠離甲○○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命其遠離告訴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與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3次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前科之素行,短期內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其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惡性難謂輕微,並考量其對告訴人所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