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伍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8年3月25日22時許,在其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鄉○○村○○○路○○○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6日1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與其友人 林健堂 (林健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又於98年3月26日約4、5時許,在其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鄉○○村○○○路○○○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6日1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與其友人林健堂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5.15公克)及分裝杓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 鐘瑞玲 與友人林健堂共同所有而供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