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應補充為「甲○○因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明顯受損,致其判斷作用及行為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精神障礙情形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及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之母代其提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檢測報告、精神科診斷等檢察結果,認為: 邱員 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其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明顯受損,致案發時,影響邱員自由意志決定,其行為能力有降低情形,目前能維持其部分工作及人際互動功能。經臨床精神鑑定研判,邱員當時精神狀態有降低其行為違法能力之辨識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影響,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其有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辦識行為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