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上述,甫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