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壹枚及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壹枚、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交付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通知聯」,又第10行於偽造乙○○署押1枚之記載後面,應補充「並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件(見偵查卷第87頁),該證據上甲○○所親為之簽名,其中「鴻」字與其所偽造乙○○署押之「鴻」字,經比對其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