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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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噴燈壹組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噴燈壹組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㈡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噴燈壹組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口板手貳支、噴燈壹組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甲○○、乙○○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地、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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