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查被告甲○○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郵局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正犯實施詐騙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故被告於斯時始成立犯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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