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丁○○身分證件資料,係來路不明變造之身分證件,竟基於受託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2年6月12日,將綽號「小陳」之人所交付變造丁○○之身分證件,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榮太旅行社承辦人 林育如 ,轉交旅行社代為向位於臺北市○○路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丁○○之護照申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申辦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察覺相關證件有異,未予核准,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護照條例案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林育如、護照申請書、經變造之丁○○身分證件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證人乙○○之介紹認識叫小陳之人,當時並不知該人之本名,而本案是證人乙○○與小陳之人到伊家聊天、泡茶時,伊提及兒子在留學,出國回來要購買回北京機票,小陳之人聽見,即說要出國辦理護照,問伊有沒有熟悉旅行社可代辦,伊才告知可以順便一起請旅行社辦理,小陳之人始將本案變造之身分證交給伊,伊再交給旅行社處理。後來偵查中,伊去查訪,才知道小陳之人本名叫丙○○,伊確實不知道當時小陳之人交給伊欲辦理護照之身分證是經變造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確實有收受綽號「小陳」之人交付之黏貼有丙○○相片
,屬經變造之「丁○○」中華民國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丁○○之年籍資料)1張及照片7張後,旋即於92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榮太旅行社,委託榮太旅行社辦理丁○○之護照申請乙案,榮太旅行社乃請快遞公司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71之1號住處,向被告收取前揭丁○○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及照片7張並轉交予榮太旅行社。嗣該旅行社即於92年6月18日派員持前開經變造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丁○○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榮太旅行社員工林育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復有卷附快遞簽收單1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及變造之丁○○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受託申請護照,明知該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係經變造以供申請護照,仍受託代為申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扣案黏貼有丙○○相片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係經變造而成,並為上揭辯解,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黏貼有丙○○相片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是屬經變造而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經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供稱:是於92年
5、6月間,證人乙○○帶了綽號「小陳」之人(確實姓名不清楚)到伊家泡茶,那時伊正與榮太旅行社聯繫,協助伊兒子 林文建 購買回北京機票,小陳之人聽到後即說要出國,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旅行社可以代辦,3、4天後小陳之人將身分證、照片交給伊,並要伊將護照辦好後與證人乙○○聯繫,由證人乙○○通知小陳之人,偵查開庭後,伊去查訪,才知道該小陳之人叫做丙○○等語明確(見
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1752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8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核與卷附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示(本院卷附、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之子林文建確實有於92年6月9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8月5日出境,及本案被告代為辦理申請林義芳護照時間為92年6月18日等情,均相吻合。是被告上開供稱,已非全屬虛妄。
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介紹丙○○給被告認識
是30多年前的事,10年至20年之前有去過被告家中,且與丙○○也有幾十年沒見面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而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不同。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不認識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照片(即丙○○)之人,也沒有介紹該男子給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稱:認識丁○○,但丁○○不是卷附照片中(即丙○○)之人,伊有介紹丁○○給被告認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是否認識丁○○、丙○○兄弟?)丙○○伊知道,但伊不認識丁○○。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是30多年的事情。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照片上的人就是丙○○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綜析證人乙○○上開陳述,關於究竟是否認識丙○○、丁○○及本案經變造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之人為何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矛盾之處。再以被告所述丙○○是經證人乙○○介紹認識,是於92年5、6月間,證人乙○○帶丙○○志被告家中泡茶,而衍生本案,且於護照申請核准後,需通知證人乙○○領取等情,如前所述,則證人乙○○就本案確實存在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乙○○為圖避免已身涉入刑責,而未據實陳述,亦屬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實難作為本案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有不實之處之認定。
③又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護照申請書並非伊所申請,
但護照申請書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統一編號碼是伊所有,照片並非伊本人,伊也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然證人丁○○、丙○○既為兄弟關係,應無不認識本案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即是丙○○之理。足見丁○○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本案多所隱匿,依此,反而更徵被告上開供稱,應屬可信。
④再參以現今社會,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對己之信任關係,委
託代為申請護照,並交付經變造之證件,以供申請時所用,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另佐以被告確實將自己所使用之電話留供作為本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顯無任何隱匿自己本身即為提供相關證件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使用之情,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1份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抑且,依證人林育如於警詢中再證稱:本案是老客戶被告來電委託辦理,伊即請快遞公司至被告住處收取相關證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3頁),均直指被告為榮太旅行社熟識之舊客戶,榮太旅行社亦知悉被告姓名、聯絡方式,則被告若係「明知」自己所交付榮太旅行社黏貼有丙○○相片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而成,且屬犯罪情況下,當無可能猶以前揭委託榮太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並留供己身使用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之方式,揭露自己身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理。
⑶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稱被告明知該中華國民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而成,仍受託代為申請護照,而有違反護照條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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