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甲○○○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內灣7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私釀之樹頭藥酒1杯; 詹昆育 (業經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2人均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詹昆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苗58線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山尾福德宮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道路反方向即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2車在前開道路身尾福德宮前會車時,雙雙因不勝酒力而發生對撞。 謝羅阿謹 因此撞擊,受有頭部血腫挫傷、左膝挫傷血腫、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昆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甲○○○摀著額頭與之對談而知有人在因車禍受傷,竟未留下察看對方傷勢報警等待處理,反駕車逃逸,經到場處理警員對甲○○○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1毫克,隨後查閱沿路監視設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時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詹昆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36張在卷足憑。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50至0點75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55至0點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甲○○○經查獲警員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最高限值,並已確實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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