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98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9鄰富興24之10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遭竊財物││號│││││├─┼───────┼───────┼───┼──────────┬────┤│1│97年9月6日下午│以石頭砸破停放│丙○○│1、現金1,500元。│花用完畢│││4時30分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戊○○├──────────┼────┤││苗栗縣竹南鎮龍│2356-PQ號自用││2、戊○○之NOKIA手機│該2支手│││鳳漁港北堤岸旁│小客車駕駛座後││1支(黑色,序號│機留撥打│││。│面乘客車窗玻璃││000000000000000)│使用,其││││,徒手竊取置放││3、丙○○之HUAWIE手│餘丟棄。││││其內之財物(內││機1支(白灰色,序│││││有右列之遭竊財││號000000000000000│││││物)。││)│││││││4、戊○○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2│97年10月25日下│以石頭砸破停放│丁○○│1、現金約1500元│花用完畢│││午6時50分許,│該處之車牌號碼│├──────────┼────┤││在苗栗縣頭份鎮│RS-9716號自用││2、S/N牌銀色手機1支│發還被害│││斗煥里中正二路│小客車副駕駛座││3、OKWAP手機1支。│人丁○○│││225號前。│車窗玻璃(被害││4、漢神巨蛋禮券、新│。││││人車主 陳建 和未││光三越禮券、駕照│││││提毀損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其│││││││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右列之遭│├──────────┼────┤│││竊財物)。││5、MP3一台、手提電腦│變賣或已││││││一台、手錶一支。│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