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盜用「甲○」之印章,則參諸上開見解,毋庸沒收盜用所生之印文。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