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巫琨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生效,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後歷今相當時間,仍未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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