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鄭書函
被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6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劉峻圻 、 陳秀玲 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甲○○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