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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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蔡東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經本院請原告就本件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請求准予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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