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子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