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告人

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子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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