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96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線上簽署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未依照各期繳款日遵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796元,及113年9月19日前之遲延利息、手續費等14,770元,共計209,566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