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 莊李賢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