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

原告 鄭景元

被告 林析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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