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陳家祥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

9時5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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