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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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寶財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然被告抗辯該墳墓並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則原告應補正:查明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提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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