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
張昆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7號、110年度偵字第8002號、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昆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冠翔、張昆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簡 為騰 (現由本院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加入綽號「MIT」等真實身份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翔擔任司機、收水、收簿手等工作;張昆翰擔任收水、收簿手等工作;簡為騰則負責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冠翔、張昆翰、簡為騰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翔、張昆翰、簡為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翔、張昆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簡為騰收購其申辦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冠翔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人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冠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向 李能名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收取李能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能名郵局帳號)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匯之用;張昆翰於109年7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郵局旁之某車輛上,向 梁仁 溢(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收取 梁仁溢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仁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陳冠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行贓款、提領贓款、轉匯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李能名郵局帳戶、梁仁溢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一空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張昆翰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李能名郵局帳戶為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嗣因簡為騰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陳冠翔復於109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昆翰、簡為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欲辦理解除帳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另陳冠翔於109年7月底、8月初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其住處內,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持有人 吳芸盈 、 麥書維 、 王騰淇 (該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 劉銘君 、 汪詩萍 、 吳諒弘 、 藍士凱 、 鄭仲涵 、 趙如菁 、 謝閔鈞 、 吳彥昕 、 曾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簡為騰、吳芸盈、李能名、梁仁溢、王騰淇、麥書維、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冠翔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57頁);被告張昆翰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加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44至14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昆翰對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5頁、3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梁仁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4017卷第263至267頁,偵字24017卷第285至297頁,偵字8002卷第53至59頁,偵字8002卷第25至30頁),且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昆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冠翔固坦承確有收取簡為騰、李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也確實有開車搭載被告張昆翰、簡為騰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收本子,我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冠翔、張昆翰以5,000元代價,向簡為騰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陳冠翔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2、3①所示詐欺犯行。嗣於109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被告陳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昆翰、簡為騰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105萬元,再由被告陳冠翔、張昆翰將該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翔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向李能名收取李能名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贓款、轉匯之用;被告張昆翰於109年7月7日某時向梁仁溢取得梁仁郵局帳戶,再將該帳戶透過陳冠翔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贓款、轉匯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諒弘,使吳諒弘於109年7月11日23時37分匯款1萬3,200元至李能名郵局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②),復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梁仁溢郵局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③);被告陳冠翔另於109年7月底、8月初間,在其住處內,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持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陳冠翔所不否認(見金訴字卷第366頁),核與證人簡為騰、李能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用人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017卷一第31至44頁、263至267頁,偵字24017卷二第285至297頁、偵字8002卷第53至59頁、253至256頁,偵字16255卷第11至23頁、71至75頁、77至80頁、397至401頁,偵字21259卷第15至18頁,偵字9984卷第47至49頁,偵字14435卷第47至50頁),且有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必須有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尚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將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始能確保犯罪所得進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下,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厥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三)本件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陳冠翔收購之玉山銀行帳戶、李能名郵局帳戶、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張昆翰取得之梁仁溢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負責收水工作之成員,而被告陳冠翔、張昆翰於本件犯行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被害人劉銘君、汪詩萍部分,尚有擔任司機、收水等工作明確。由該犯罪流程觀之,堪認被告陳冠翔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冠翔雖僅分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李能名郵局帳戶、梁仁溢郵局帳戶、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其中僅負責玉山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收水工作,惟被告陳冠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冠翔所辯其收取金融帳戶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無非臨訟卸責,洵屬無稽,委無足採。
(四)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陳冠翔、張昆翰在收得簡為騰交付之贓款後如何處理,亦無資料可證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流向,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被告陳冠翔、張昆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法認定被告陳冠翔、張昆翰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惟其角色應與一般收簿手、收水無異,則其向簡為騰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昆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冠翔告訴我,如果身邊的朋友缺錢,可以收本子換錢,我收來的本子都是交給陳冠翔,不管收幾本都可以交給陳冠翔,每本存簿可以換1萬元,帶簡為騰去臨櫃提款後的款項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但錢不是我與陳冠翔拿走等語(見偵字8002卷第397頁,金訴字卷第326至331頁);證人吳芸盈、王騰淇、麥書維於審理時證述:陳冠翔以作 博奕 網站有需要為名義,分別向其等收購金融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2至337頁),是參以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冠翔係持續性收集並非少數之金融帳戶,且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搭載車手前往銀行領取贓款,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成員,被告陳冠翔雖辯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其犯行經過及其智識經驗,顯可得知除具體指示其搭載車手領款之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外,尚有人專責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告陳冠翔顯然知悉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每人職司不同工作,組織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翔、張昆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簡為騰及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陳冠翔、張昆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該款項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昆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3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陳冠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簡為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冠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本案幫助犯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陳冠翔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一、二共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張昆翰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一共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冠翔9次犯罪行為;被告張昆翰3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昆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昆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昆翰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金訴字卷第367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張昆翰累犯之事實。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昆翰上開前案,係犯傷害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張昆翰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張昆翰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張昆翰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張昆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昆翰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張昆翰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而被告陳冠翔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及部分告訴人因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遭詐騙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損害數額非小;暨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陳簡為騰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款項已全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復依卷內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存摺3本、手機5支、印鑑章1個及金融卡1張,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昆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觀諸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犯行經過,可知被告張昆翰就該次詐欺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該次詐欺犯行用以收受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李能名郵局帳戶,亦為被告陳冠翔所收購,而與被告張昆翰無涉,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昆翰確有就該次犯行為分工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張昆翰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翰就該次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昆翰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張昆翰前於109年7月10前某日時,參與陳冠翔所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經核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昆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前揭所示案件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昆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行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車手收水車手提領贓款經過1劉銘君109年7月5日某時許佯稱:加入VPON大數據公司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109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3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簡為騰陳冠翔張昆翰109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陳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昆翰、簡為騰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詐欺所得款項105萬元(尚含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陳冠翔、張昆翰將該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2汪詩萍109年6月5日15時前之某時佯稱:參加星際經濟中心投資平台之企劃案,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109年7月14日13時7分許4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簡為騰3吳諒弘109年7月15日前某日時佯稱:代為操作「興富發娛樂城」博奕獲利、需支付佣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①109年7月15日晚間22時22分13秒、40秒5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不詳②109年7月11日晚間23時37分1萬3,200元李能名郵局帳戶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不詳③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2萬8,000元梁仁溢郵局帳戶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不詳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之金融帳戶1藍士凱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在網路上自稱為網友「ASHLEY」、「 樊政道 」,向藍士凱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平台,致藍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9日18時10分3萬元 吳芸盈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鄭仲涵自109年7月13日起,在網路上自稱為網友「Lynnalin」,向鄭仲涵佯稱有每日能獲利之投資平台,致鄭仲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11時41分、42分各1筆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吳芸盈 王道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3趙如菁自109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上自稱為「超越數據」投資平台之員工,向趙如菁佯稱得以此平台投資獲利,致趙如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11時35分、37分各1筆2筆各1萬元,共2萬元吳芸盈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謝閔鈞自109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起,在網路上自稱為投資平台之員工,向謝閔鈞佯稱得以此平台投資獲利,致謝閔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14時43分3萬元吳芸盈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5吳彥昕自109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彥昕後,邀約吳彥昕投資,使吳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8日下午17時49分、54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麥書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9年8月10日晚間19時49分、50分、58分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王騰淇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6曾瑋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MUMU」、「jasonLin」邀約曾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下午15時13分13萬5,000元麥書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之一:犯罪事實欄一相關證據資料編號名稱卷頁摘要附表1編號1被害人劉銘君部分1報案資料偵字24017卷一P2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24017卷一P26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4017卷一P269-27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4017卷一P273-28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24017卷一P285日期:109/07/14收款人:簡為騰(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30萬元附表1編號2被害人汪詩萍部分3報案資料偵字24017卷二P2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24017卷二P301-3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諒弘部分4報案資料偵字8002卷P6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8002卷P65帳戶個資檢視偵字8002卷P67、71、7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002卷P69、73、77-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8002卷P12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8002卷P1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8002卷P81-125與「興富發-專業客服」之對話其他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4017卷一P119-129受執行人:簡為騰扣押物品:1、玉山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本2、IPhone6S手機1支3、ZTE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24017卷一P131-141受執行人:陳冠翔、張昆翰扣押物品:1、IPhone7手機1支2、ZTE智慧型手機1支3、IPhone6手機1支4、IPhone6S手機1支5、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本6、渣打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0本7、玉山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本8、郵局存簿印鑑章1個9、IPhone7PLUS手機1支7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字24017卷一P143-145立同意書人:陳冠翔8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24017卷一P147-153同意人:陳冠翔、張昆翰勘察範圍:車輛0923-VS9手機對話紀錄偵字24017卷一P171-181簡為騰與「阿翰」之對話10手機對話紀錄偵字24017卷一P183-196張昆翰收購金融存簿之對話紀錄(P183-185)與「 小白 」之對話(P186-189)與「 陳冠綸 」之對話(P190)與「灌腸」之對話(P191)與「JianWeiteng」之對話(P192-194)與「增」之對話(P195-196)與「親愛的~公主」之對話11手機對話紀錄偵字24017卷一P197-255陳冠翔詐騙工作機對話紀錄(P197)與「同心~阿翰」之對話(P198-200)與「胖夜貓」之對話(P200-205)與「789」之對話(P205-247)與「MIT」之對話(P248-251)與「大盜 韓不助 」之對話(P252-255)與「昆翰」之對話12語音對話訊息譯文偵字24017卷二P505-527(P505)簡為騰與「阿翰」(P507)張昆翰與「小白」(P507-509)張昆翰與「陳冠綸」(P509)張昆翰與「灌腸」(P509)張昆翰與「JianWeiteng」(P509-515)張昆翰與「增」(P517-525)陳冠翔與「MIT」(P525-527)陳冠翔與「大盜韓不助」(P527)陳冠翔與「昆翰」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6039號函暨附件 陳昱伶 帳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24017卷三P123-129簡為 騰之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内其中一名被害人陳昱伶匯款30萬元部分,經致電聯繫被害人陳昱伶,渠稱本案已與家人討論不追究損失金額故不願報案14臉書頁面偵字8002卷P149暱稱「張昆翰」15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8002卷P151-187梁仁溢與「張昆翰」之對話紀錄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090293663號函暨附件偵字8002卷P143-147梁仁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P145)帳戶基本資料(P147)交易明細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090293663號函暨附件偵字8002卷P133-141李能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P135)帳戶基本資料(P137-141)交易明細附表三之二:犯罪事實欄二相關證據資料編號名稱卷頁摘要附表二編號1藍士凱部分1報案資料偵字16255卷P133-1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6255卷P13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6255卷P13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6255卷P14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16255卷P15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轉帳紀錄偵字16255卷P135日期:109/08/19轉入帳號:0000*****00000(吳芸盈元大銀行帳戶)轉帳金額:3萬元3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偵字16255卷P141日期:109/08/18實收金額:2300元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6255卷P143-147與「ASHLEY」、「樊政道」之對話附表二編號2鄭仲涵部分5報案資料偵字16255卷P153-15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6255卷P1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16255卷P165-16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轉帳紀錄偵字16255卷P157日期:109/08/17金額:50000元2筆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吳芸盈王道銀行帳戶)7存摺影本偵字16255卷P159-161附表二編號3趙如菁部分8報案資料偵字16255卷P171-1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6255卷P1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16255卷P17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6255卷P177與「超越數據」之對話10轉帳紀錄偵字16255卷P179交易時間:109/08/1811:35、11:38收款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金額:10000元2筆附表二編號4謝閔鈞部分11報案資料偵字16255卷P181-18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6255卷P183-18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6255卷P18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6255卷P18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二編號5吳彥昕部分12報案資料偵字21259卷P11-13帳戶個資檢視偵字21259卷P47-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1259卷P49-6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259卷P71-9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1259卷P9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21259卷P9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偵字21259卷P187-199、205-207(P195)交易日期:109/07/2817:49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P199)交易日期:109/07/2817:54交易金額:20015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P205)轉帳日期:109/08/10轉帳金額:40000、5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21259卷P201-215與「 黃佳怡 導師」之對話附表二編號6曾瑋部分15轉帳紀錄偵字9984卷P145交易日期:109/07/2915:13:04轉帳金額:135000元轉入對象:000-0000000000001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9984卷P147與「財力方經濟中心」、「老師林」之對話17報案資料偵字9984卷P149-15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9984卷P153-1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9984卷P1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9984卷P16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資料18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偵字16255卷P119吳芸盈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藍士凱109/08/19匯入3萬元19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16255卷P121-1252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255卷P113吳芸盈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害人鄭仲涵109/08/17匯入2筆5萬元被害人趙如菁109/08/18匯入2筆1萬元被害人謝閔鈞109/08/18匯入3萬元21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影像偵字16255卷P115-11622交易明細偵字16255卷P117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儲字第109027361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1259卷P131-141王騰淇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被害人吳彥昕109/08/10匯入5萬元、4萬元、1萬元2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9年9月9日、10月22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90000021、1090000022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字9984卷P201-213、偵字21259卷P123-129麥書維富邦帳戶000000000000被害人吳彥昕109/07/28匯入3萬元、2萬15元被害人曾瑋109/07/29匯入13萬5000元25監視器畫面偵字16255卷P127-130(編號1、2)車手提領吳芸盈元大帳戶(編號3-7)車手提領吳芸盈王道帳戶其他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4017卷一P155-159張昆翰指認編號6陳冠翔偵字24017卷一P161-165陳冠翔109/07/22指認編號1張昆翰偵字16255卷P61-64陳冠翔110/02/18指認編號2 陳清祥 、編號6吳芸盈偵字8002卷P259-261李能名指認編號4「 小胖 」陳冠翔偵字8002卷P291-293梁仁溢指認編號4陳冠翔偵字16255卷P25-28吳芸盈指認編號1陳冠翔偵字16255卷P81-84王騰淇指認編號1陳冠翔偵字21259卷P41-45麥書維指認編號1陳冠翔27通聯資料偵字24017卷二P33-3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37-4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43-56遠傳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57-5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59-6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63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65-68遠傳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69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71速博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7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7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77-98遠傳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99-10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107-108遠傳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109-11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111-11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115-11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字24017卷二P119-231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8存摺影本偵字24017卷一P167-169簡為騰玉山帳戶2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字24017卷二P263簡為騰偵字24017卷二P265-266張昆翰3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82號函暨附件偵字8002卷P189-193簡為騰玉山帳戶資料31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21259卷P217-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