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後;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開緩刑亦因此被撤銷,甲○○遂入監接續執行上述2罪,並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甲○○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上午6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7之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約施用2次。嗣於94年1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4之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不明藥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019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查;此外,更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