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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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伯宇 明知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進誠 」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存摺或存簿,而向其取用金融存簿,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開立於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陳進誠」使用。嗣「陳進誠」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7月20日、93年7月24日,佯以伴遊、購買機台為由連續行騙,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丙○○花蓮港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先後2次匯款45,045元、54,950元(共99,995元)、以乙○○之妹 廖憶玲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先後2次匯款7,432元、47,999元(共55,431)至被告上開帳戶(檢察官就匯款金額有誤部分應予更正),該詐欺集團旋即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以4,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交與「陳進誠」使用,而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節,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丙○○之匯款單據、花蓮港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查郵局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售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僅知其自稱姓名、不知確切年籍之人使用,對於該人將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詐騙之事當有認識,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與「陳進誠」使用,雖其知悉「陳進誠
」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陳進誠」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自稱「陳進誠」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連續詐騙被害人2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㈢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認被害人丙○○受騙金額為455,363元,被害人乙○○受騙金額為47,999元,非但金額有誤需更正之,業如前述;且由卷內證據資料以觀,被害人丙○○本件受騙後,另續有以其臺灣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至某不知開立者為何人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17元、155,417元,究為何人帳戶?是否另有嫌疑人涉犯相關犯罪?似未據偵查或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