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容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有違背,故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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