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此有經原告僱用之警衛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二十五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