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鄭伯智 被上訴人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河淇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期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屆滿,上訴人雖請求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覆以如欲續約,則應依法提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始得辦理。詎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詳細之營運改善計劃與被上訴人辦妥合作經營續約手續,經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合作經營並通知上訴人。兩造既於前開契約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到期後已表明應由兩造磋商另訂新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租期屆滿後,依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請求交還原有及增建之房舍,尚無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