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抗告人 陳玉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其於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五號)後,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兩造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自不得再行撤回訴訟,是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再抗告人雖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亦無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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