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伊最後一次接到法院之押票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則其羈押屆滿時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但抗告人迄未接獲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乃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卷宗,因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故於執行完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移由本案接押,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宣判(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嗣即送卷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台刑更字第○三六二六號函原審法院、台灣高雄看守所及抗告人,表明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其羈押,同年三月十二日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卷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於當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簽發羈票將抗告人羈押,則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本案接押起並無逾期羈押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因未接獲最高法院接押之通知,致誤認上訴案件之卷證尚在原審法院,現對逾期羈押部分已經澄清,但對最高法院接押之通知未送給抗告人,又未依押票之形式簽發,原裁定認為不影響羈押之效力,難以信服云云。查: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則上訴於本院時,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自應免經訊問之程序,且既免訊問後始予羈押之程序,亦可免簽發押票,於卷證送交本院時由本院接押,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並副本通知監所及羈押之被告,係本院顧及法律審所採取之措施。況本院接押被告之意思已向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及被告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自不因看守所之疏忽未將副本轉交抗告人,而有影響。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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