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輔佐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覊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覊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覊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覊押期間;延長覊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等罪,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覊押,茲以抗告人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因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再予延長覊押二月。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未涉及部分之犯罪行為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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