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台南縣政府右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