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以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於七十九年辦理「 林進枝 等除名碼頭工人重新辦理復工登記。」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基港業管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刊登報紙公告作為公示送達,並限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截止。惟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返國,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聲請登記,依司法院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天,尚未逾期聲請,應准聲請人辦理復工登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