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BROWELEGAN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包括眼影、眉筆、睫毛膏、口紅、指甲亮光油、粉底霜、胭脂、腮紅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該商標圖樣上之BROW為面容之意,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顯係商品之直接說明,又該商標圖樣上之ELEGANCE與關係人日商.朋友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0000000「Elegance」商標(下稱據以核改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垂類似商品,側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理由下:1、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固不得申請註冊。惟所謂「商品之設明」,係指該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候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七十三年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因此,必該文字乃直接、明顯地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名稱、性質、品質、項目,始有本條款之適用(行政法院八十三判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2、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BROWELEGANCE」,係一無特定意義之複合式文字,中文意義誚h吏能直譯為「前額高雅」、「表情高雅」或「坡頂高雅」,皆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類商品無所關,亦非化粧品產銷者表彰其商標之通用標幟,因此,銷費者無法該字面意義,即可得知本件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化粧品,因此,「BROWELEGANCE」並非指定商品(化粧品)之說明文字。故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理由如下:1、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促十二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適用該條款之前,必須符合二項要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