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張錦鐘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如昇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惟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既主張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妻名義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而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縱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前開一年之猶豫期間已屆滿,實體法規定有所變更,原來之執行客體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惟此乃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故夫之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妻如主張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第十六條規定,令其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故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既經法院確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在票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前開一年之猶豫期間未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再抗告人之妻名義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縱猶豫期間已屆滿,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關係逕行認定之權。是執行法院予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云云。爰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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