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 李林瑤琴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嗣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原因),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所為多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茲原裁定既無再審原因,自無從進而審究原裁定以前之裁判(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請求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閱差旅費日記帳有關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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