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太太』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某日止,連續由甲○○○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自0一─四七號共四十七個號碼,由不特定之賭客任簽選其中兩個〔雙星〕或叁個〔叁星〕或肆個〔肆星〕號碼為一組,每圈選壹組由賭客押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拾元,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下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以決定輸贏聚眾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六合彩六組獎號相同者即為中獎,由『陳太太』按雙星、叁星、肆星每組依序賠付伍仟貳佰元、 伍萬壹 仟元、 陸拾壹萬 元之比例,將彩金交付甲○○○在上址給付與中獎之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太太』贏得,甲○○○則按賭客簽賭之數目,每支獲兩元『傭金』。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與『陳太太』共犯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我是柱仔腳,隔壁兩人寄我簽的,我收給陳太太的。」、「〔賭博種類〕是雙星、三星、四星,每種都是每支七十五元。」、「中雙星賠伍仟貳〔佰元〕,中三星賠伍萬壹〔仟元〕、〔中〕四星賠陸拾壹萬〔元〕」、「是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右址警察查獲並扣得傳真機〕」、「沒有〔用傳真機傳簽單〕這是我家人用來做生意的。」、「〔扣案簽單〕別人寄我簽的,人家中了,就找我拿錢。」、「〔偵卷所附簽單〕這都是我自己寫的。」、「我不敢了。」、「我知錯。」〔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明:「〔賭博種類〕是雙星、三星、四星,每種都是每支七十五元。」、「中雙星賠伍仟貳〔佰元〕,中三星賠伍萬壹〔仟元〕、〔中〕四星賠陸拾壹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傳真機壹台,均屬我所有。」、「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方式分別作有貳星、叁星、肆星等三種,::,玩法係以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組六合彩號碼,如賭客::,未簽中,全歸組頭所有。」、「賭客若是簽中六合彩的話,會直接到板〔橋〕市○○街○○○號來向我領取。」、「每一期〔賭客下注之金額〕約壹萬肆仟元,壹個月約拾壹萬貳仟元左右」、「賭客所簽之賭金並不是直接與我輸贏,而是向『陳太太』直接輸贏」、「::待賭客跟我簽完牌支之後,我再以電話或『傳真機』跟陳太太『簽賭』,但有時陳太太會主動來我家收牌支。」、「〔我〕每一支收取兩元之新台幣〔充傭金〕」、「大部份都是『陳太太』主動打電話給我,或是親自到我家收取賭客所簽之牌支,或者拿賭客所簽中之彩金寄我拿給賭客,::」〔參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查事實欄所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係被告之住所,業據本院訊明,被告竟將之提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參與接受賭客簽賭、發放彩金與中獎之賭客,凡此情節,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欄所示賭博犯行;被告供稱:「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傳真機壹台,均屬我所有。」、「...待賭客跟我簽完牌支之後,我再以電話或『傳真機』跟陳太太『簽賭』,....」,復有前揭事證足佐,亦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太太』共犯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其於本院辯稱:「沒有〔用傳真機傳簽單〕這是我家人用來做生意的。」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事實欄所示『陳太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經營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純一罪。所犯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太太』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表:
┌──┬───────────┬───────┬────────────┐│編號│品名│量│備註│├──┼───────────┼───────┼────────────┤│一│傳真機│壹台││├──┼───────────┼───────┼────────────┤│二│六合彩簽單│玖張│附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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