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其因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強公司)之經理丁○○曾係三強公司之同事,而彼此熟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三強公司址向丁○○佯稱可折扣賣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代三強公司向其訂購福特牌你愛他(LIATAI)一千六百CC之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三強公司址交付乙○○由三強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給付購買上開小客車之價款,詎乙○○於取得上開價款後,並未依約於七日內交車並辦理過戶手續,經三強公司多次催促履約,均無所獲,三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三強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欠丁○○債務,而簽下收據給丁○○,伊之國民身分證曾遭丁○○扣留,而於八十五年間另行申請補發,係丁○○要伊填寫開戶資料,伊並未親自前往中華商業銀行開戶,伊並未賣車給丁○○,更未向丁○○收受三強公司之購車款四十五萬元,伊並未使用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不知為何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其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三強公司之代理人 李春源 、 袁著洪 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我只負責把票交給廠商,請他們簽收,每天約一、二張;跟乙○○只接洽一次;因當時乙○○來找丁○○,丁○○就拿這張票及收據要我交給乙○○及讓他簽收;收據之內容就是交車款,乙○○有當場簽收」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三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及證人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其未收取繫案之支票;收據非為買車所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證人丁○○稱「其曾向乙○○購買汽車,其曾以支票交付乙○○車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88)陸(三)字第88060116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88)陸(三)字第880752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存入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屬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華北三存字第一0七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中銀莊字第0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車款四十五萬元,且於洽談購車事宜之始即無履約(交車並辦理過戶手續)之意思,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至上開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存入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款憑條,其上所書寫之字跡及被告平時及於偵、審中所書寫之字跡,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鑑定結果,雖認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三一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訊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的銀行戶頭不是我在使用,印章及存摺並沒有放在我這,我不知是何人將支票存入被告的銀行戶頭,存款憑條不是我寫的,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買車時,被告還有賣計程車,我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有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及填寫中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一節既供承在卷,但被告就其所辯,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衡情,縱使上開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存入被告的銀行帳戶為真,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並未使用該帳戶,況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被告須親自前往銀行始能辦理開戶,而被告復自承簽立上開收據予三強公司,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是上開存款憑條,其上所書寫之字跡及被告平時及於偵、審中所書寫之字跡,雖不相符,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賣車為由,向三強公司之經理丁○○詐得四十五萬元,業如前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