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四七三O號、三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斜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龍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之XY─二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旋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一村廣場,將上開小客車交付與丁○○(所涉贓物罪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台四線三十九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贓物領據及證人丁○○、丙○○之證言,為其起訴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伊並沒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未將該小客車交予丁○○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龍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斜對面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案卷廿二頁)。
(二)證人丁○○於警訊中固供稱:「(問:XY─二八九三自小客於何時?何地偷竊?)不是我偷的。是戊○○借我開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時在榮安一村內廣場交車借我」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案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車何來?)戊○○借我們的,在石門水庫昨天早上九點借給我的,未給我行照,我有問他他說未帶,也未給我汽車鑰匙,只給我一把螺絲起子,用轉的就可發動」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一八五O號案卷第四頁正面、背面),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那台車是朋友在查獲當天早上約八點於大溪一個眷村交給我的,當時 許明堂 開車,車上還有二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戊○○是站在外面,是許明堂叫我開車載丙○○,去找被告戊○○。許明堂告訴我車是被告戊○○的,當時他沒把車鑰匙給我,我是用螺絲起子開的」、「在警局時我不知許明堂的名字,我只知道戊○○的名字,所以說是他。之後開庭聽戊○○說才知那人叫許明堂」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則上開自用小客車究係被告戊○○抑或「許明堂」交付與丁○○一節,證人丁○○前後之證述內容顯然不一,非無瑕疵。況且,縱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交付與丁○○,或者係某不詳人士交付該車與丁○○之時,被告戊○○同在場,亦難以此推論該車即係被告戊○○所竊取。本院尚難遽以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因我哥哥開那部失竊車到我們現在住的地方接我要到大溪鎮」、「(問:丁○○是否有提到該部車是戊○○所提供?)有告訴我是戊○○所提供」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案卷第十八頁背面),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警察查獲?)是,因為車子是贓車。車子是我到高雄市偷的。我是出火車站走一走看到的,是一間很大的公司樓下,我看車子灰塵滿滿的,我打開引擎蓋,還可以用,我打破玻璃窗進去偷,用石頭將鎖頭打斷,接電線發動。在桃園有看到報廢車,車牌還在,我想偷一台車來裝。我到高雄偷是因那裡較好偷。車子是在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偷的,我開回桃園,放在水牛客棧那裡, 阿堂 跟我說要開車出去,之後不知誰將車交給我哥哥(即丁○○),我哥哥開車來找我,我哥哥不知這台車是我的。」、「警察主要問我哥哥,我也不敢承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亦非無疑。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供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自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之情節相符,倘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證人丙○○所竊取,其豈能就竊盜之情節作出詳細之描述,又證人丙○○何須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言?應認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方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並未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一節,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一月九日甲○吉仁八九偵字第九二六六號函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第四七三O號、第三一五O號被告戊○○竊盜等罪嫌部分,因本件被告戊○○前開起訴事實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與之形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六、至丙○○是否涉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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