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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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媒妁之言而結婚,原告在遠東紡織廠任技工
,結婚當晚被告就向其表示在外欠下很多債務,原告始知被告素行不良,在婚前即沾染賭博惡習,在大女兒 靜宜 出生後五個月時發高燒,向被告拿五百元帶孩子就醫,被告竟稱他薪水全輸光,連原告之金飾亦典當輸掉了,並稱沒錢供原告做月子,要原告自己想辦法。勞保局撥下生產津貼,原告在產月中,不便領取,請被告代領,竟說要給他二千元佣金才行,從原告知悉其賭博惡習後,被告更毫無顧忌,只要發薪日,即不見人影,時而三、五日,時而七天半個月,不輸光不回來,一回家即以三字經罵不停,大人小孩均遭殃,經好言相勸,非但不知悔悟,怪原告不該拿錢替他還債,他才會賭得越厲害,甚至拿刀殺原告,幸虧婆婆擋住,始免遭被告毒手。被告心情不好時,看到孩子吃飯,就瞪大眼睛怒視及高聲叫罵,孩子嚇得不敢吃飯,對孩子亦常在背後大聲吼叫,讓孩子嚇得跌倒而顫抖。二女兒出生後四個月,因天冷以被告使用之毛毯包裹孩子,被告回家看到即破口大罵,將毛毯一掀,致孩子滾落,幸好原告及時抱住,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孩子長大看見被告即如看到兇神惡煞一般,不敢親近被告。
㈡原告嫁給被告,被告幾乎沒給過錢,全靠原告在成衣廠工作所得,之後因年紀
大,工廠遣散員工,不得已販賣早點為生,才得以維持家計,八十三年被告調到湖口,向原告表示先前向公司借貸五十萬元,以後不拿回來了,之後人不回家,錢也沒了,這時原告因勞累過度,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只能靠借貸過日子,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突然回家,表示他在八月退休,九月領到退休金,共計三百六十幾萬元,還了部分債務卻一毛錢也不交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天帶數十萬元現金進賭場,偶爾回家睡覺,隔天一早又走了,有時回來洗澡,換衣服隨即外出,把家當作旅館一樣。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被告回來說已經把退休金花光了,還欠別人錢,逼迫原告用房地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六十萬元,替他還債,原告不從,因為唯一的房子是原告母女遮風避雨的地方,每次原告身體不適就診時,被告即以低俗惡毒不堪入耳穢言罵原告:「出去脫褲子,脫到高興,被醫生摸到高興才回來,出去被人幹到高興才回來」,甚至以相同言詞辱罵無辜的女兒 靜芳 ,逼不得已之下,只好把房地向國泰人壽抵押借貸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被告又回來向原告索取十萬元,原告不願給,每天在家找原告麻煩,限制原告母女不能看電視,不許開燈,不可以通電話,不許外出,有次原告和靜宜、靜芳外出回來時,被告將門反鎖,不讓原告母女進去,原告答應給錢,才開門讓原告母女進門。同年元月二十五日又向原告索取十萬元,同年元月二十五日被告外出前,再向原告索取六十五萬元,並恐嚇說:「如不給錢,要把原告母女都殺死,反正他欠別人好多錢,活不下去了」,要跟原告母女同歸於盡,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打電話回來,強迫原告準備好六十五萬元,隔天會回來拿,否則要引爆瓦斯,放火燒死原告母女,原告母女又驚又急,母女商議,一致認為,不能任由被告繼續予取予求,決定避居他處,立即收拾些隨身衣物,匆匆搬離,當晚住宿旅館翌日到派出所備案,多虧承辦警員熱心,幫原告填寫保護令申請書, 蒙鈞院 核准保護令後,被告非但不知悔改,還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母女之生活,致使原告母女心生畏懼,這樣的婚姻實在難以再維持下去。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靜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通常保護令卷證資料以供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關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應視同自認,惟因離婚事件事關家庭、婚姻和諧及人倫秩序,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未到場爭執,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被告沾染賭博惡習,常將薪水輸光,不顧原告母女生活,直至八十八年間領得退休金後,即每日進出賭場,直到退休金賭光,還欠他人債務,屢次逼迫原告貸款供其償還賭債,原告不從,被告即以惡言惡語辱罵原告,在家極盡騷擾之能事,甚至將原告母女反鎖在門外,不讓原告母女回家,並恐嚇要殺害原告母女,致原告母女避居他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保護令之卷證資料核對無訛,並經兩造所生之女林靜宜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喜歡賭博,都不拿錢回家::父親領退休金後都不回家,他沒有錢以後又跟我媽媽要錢,回到家要不到錢把我媽媽跟我關在外面,不讓我們進家裡,如不給他錢他就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他常常摔東西,會踢東西,他常常不回家,如在家只洗個澡就出去,平均約二天會出去一次,每次他輸錢回來就會講自己賭博賭輸了」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夫妻感情生活,且須相互尊重、彼此體諒,若長期沈溺於賭博,二、三天即外出賭博,視家庭為一休息旅館,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查兩造結婚多年,共組家庭,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更應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共營婚姻生活,不應沈淪於賭博,不顧妻小生活,甚至以積欠賭債,逼迫原告借貸或支助其清償,原告不從竟不念夫妻情分以辱罵或恐嚇之方式為之,已對婚姻造成嚴重之影響,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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