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其佯稱在臺北縣新店市標有模板工程,開工後即可領回押標金償還借款云云,並先後簽發三紙本票供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周轉,使自訴人誤信而如數借貸,惟屆期後該三紙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丙○○住處,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開立寶島銀行支票三紙,各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付自訴人擔保,其後第一紙支票屆期有兌現,第二紙支票伊無力兌付,僅償還自訴人三萬元,欠款七萬元,第三紙支票屆期伊亦無法兌付,自訴人即先後要求伊另開立十萬元、七萬元本票各一紙交其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查應係於三月間),自訴人再主動借伊十四萬元代為償還伊積欠 林政輝 之借款,伊則開立十四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至此伊共尚積欠三十一萬元,其後因自訴人逼催伊還款,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伊女兒 林惠萍 借調四萬元償還自訴人,伊是因周轉不靈才無法償還自訴人借款,並無詐欺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乙○向甲○○借過錢?)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在我那裡林長向自訴人借過錢。當時在場有甲○○、乙○、我、還有其他人。當時林長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乙○說因為欠別人錢要還債,所以先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乙○有開三張支票給自訴人。」「(三張支票面額?到期日?)我知道每張十萬元,到期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一張十萬元支票有兌現,其他二張支票我不知道有無兌現。」「(是否知道乙○欠林政輝多少錢?有無還錢?)十四萬元。上次借三十萬元之後,在八十九年年初在我那裡乙○向自訴人借二十萬元支票,乙○將二十萬元支票拿給林政輝,林政輝拿六萬元給乙○。」「(自訴人為何借錢給乙○?)大家是好朋友,當時林政輝在我那裡向乙○要債,自訴人說快過年了,他那裡有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願意先幫乙○墊還,乙○就將二十萬元支票給林政輝,林政輝又找還現金六萬元給乙○。」等語,證人林政輝於本院上開調查時證稱:「(之前乙○是否有欠你錢?是否有還錢?)他欠我十四萬元。當時我去丙○○家裡向乙○要債,自訴人主動提出要借乙○二十萬元支票替他先還我錢,自訴人說如果票子有問題就找他,乙○就把二十萬元支票還給我,我拿六萬元現金找給自訴人,之後該二十萬元支票退票,我去找自訴人,自訴人分三次給我,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五萬元。」等語,證人林惠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是否有到你家向你父親要債?)當時我不在家去上班,我大嫂和小孩在家,自訴人一群人到我家要債,我大嫂很害怕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我父親聯絡,我在七月二十四日領五萬元,四萬元給我父親,一萬元我自己留著,當時因為我要去上班,把四萬元給我父親,交代我父親一定要還錢。」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交付自訴人之寶島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
000)存根聯三紙、證人林惠萍提出之其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明細等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其中票號CA0000000、CA00000000紙支票均係存入自訴人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內提示兌付,而票號CA0000000支票則係存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註銷,此亦有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寶銀業營字第八九○二三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一月十日彰蘆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按。況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自陳:「(被告何時向你借錢?)第一次八十八年九月份向我借十萬元,他有開票給我還錢。第二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向我借一次十萬元,被告開票給我但退票,之後被告有拿三萬元還我,另外欠的七萬元開本票給我。第三次在八十九年二月農曆春節前被告向我借十萬元,被告沒有開票也沒有還我錢。第四次也在過年前因第二次十萬元支票票期到期退票,被告拿三萬元給我,要我把十萬元支票還給他,所以被告另外開壹張七萬元本票給我。第五次在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向我借十四萬元,被告開本票給我。被告總共向我借三十四萬元,還我三萬元,還欠我三十一萬元。‧‧‧」等語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詞。然自訴人之指訴則略過上情借貸細節,逕謂被告以上開三紙本票向伊詐騙借貸三十一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情節差距甚多,自難遽信。
(二)其次,徵諸上情,被告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十四萬元,其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並有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供自訴人擔保,其中一紙支票已兌付,另二紙支票雖未兌付,惟有償還現金三萬元,其餘欠款則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擔保,而其借款十四萬元部分,亦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供自訴人擔保,上開三紙本票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其後被告又向其女林惠萍借款四萬元償還自訴人,從而被告向自訴人先後二次共借四十四萬元,已償還十七萬元,至尚欠之二十七萬元,亦有被告開立之上開本票三紙交付自訴人擔保,是尚難遽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伊始即有詐欺意圖。
(三)再者,被告向借款三十萬元後,償還十三萬元,尚積欠十七萬元未償還,此為自訴人所明知,卻於其後再主動借款被告十四萬元代為償還被告積欠林政輝之債務,此事實已據證人丙○○、林政輝於上開證述明確,是衡諸常情,被告果真有以詐術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積欠十七萬元未還,自訴人對被告之資力當知之甚明,豈有於被告尚欠款十七萬元未還之數月後,仍再主動借貸被告十四萬元,代被告向林政輝清償欠款,自訴人之指訴要與常情有悖,自難遽信;至其後借貸被告十四萬元代償債務,既係出自其主動自願,更遑論被告對其有何詐術可言。此外,自訴人雖迭稱:是被告向伊佯稱有標到模版工程可領到錢, 伊才 借給被告錢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此詐術之情,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