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七之二號之住處前因薪資問題而與其員工丁○○發生爭執,乙○○○竟夥同其兄甲○○○,二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從後抱住丁○○,乙○○○則以鐵棍擊丁○○,並與丁○○為拉扯,導致丁○○受有左膝內側、外側擦挫傷、左下肢水腫、血腫、右膝血腫疼痛、左肘部擦挫傷二處、右眼眶下外側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旋乙○○○另向丁○○恫稱:「若下次再來催討薪資,則會讓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丁○○前往向伊拿工錢,伊確有傷害告訴人,而斯時其員工丙○○及被告甲○○○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恐嚇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受傷一事,復有臺北縣中和市「 張維發 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有無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被告住家的下面。」、「(被告二位有無打告訴人?)有,乙○○○拿鐵管打告訴人,甲○○○則用手抱住告訴人。」、「被告二人其中有無一人恐嚇告訴人?)有,乙○○○說如果告訴人再去會讓告訴人死。」(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經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我和丁○○要去向乙○○○拿薪水,他僱用我做石膏板,當時他欠我薪水五千多元,欠丁○○多少錢我不知道,丁○○打電話約我去拿薪水,我們約在丁○○的家裡碰面,然後走路過去。」、「(到被告家裡發生何事?)丁○○和被告乙○○○有吵架,我沒有跟他們吵架,丁○○要跟被告拿薪水,被告不給他就吵架了,也打架,他們本來是在車子裡面,出來後吵架、打架,甲○○○從後面抱住丁○○,乙○○○拿鐵棍打丁○○。」、「(有人恐嚇丁○○嗎?)乙○○○說下次再來就要打死丁○○。」、「(乙○○○以鐵棍打丁○○身體哪裡?)他在車子裡面拿出鐵棍,打丁○○的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告訴人迭為之指訴相符。
(三)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期日,均否認傷害告訴人一事,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供承傷害告訴人,是其雖尚否認恐嚇犯行,然其畏罪之情灼然。
二、從而,被告乙○○○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工資請領一事而為本案犯行、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而告訴人業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七之二號前因薪資問題而與其員工丁○○發生爭執,乙○○○竟夥同其兄即被告甲○○○,二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從後抱住丁○○,被告乙○○○則以鐵棍擊丁○○,並與丁○○為拉扯,導致丁○○受有左膝內側、外側擦挫傷、左下肢水腫、血腫、右膝血腫疼痛、左肘部擦挫傷二處、右眼眶下外側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