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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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原名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應予更正);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張書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書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間云云。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見107年度毒偵字
第786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又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