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勇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勇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謝勇仁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2行「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6至7行「適有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南向北行駛至同心路口,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南向北行駛至同心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謝勇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謝勇仁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勇仁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停車再行,而撞及告訴人李○○騎乘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52頁),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謝勇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勇仁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2時許,謝勇仁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東向西行駛至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南向北行駛至同心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及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勇仁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李○○所騎乘之車││││號BDC-15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一)(二)-1、及現場照片│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標線有「停」字指示之路││││口,未停車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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