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李培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宏欣旅店3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熱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李培熏身上扣得咖啡色粉末1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派出所內,又經警在李培熏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李培熏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追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無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未檢出違禁物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李培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部分│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2│事實欄一│李培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施用MDMA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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