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周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周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前述3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前述3月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原已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金額;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同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被告黃周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周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22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黃周平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3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時,為警發現黃周平騎乘上開機車左右搖晃而予以攔檢,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周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