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彩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彩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停車場內」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第3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見卷附被告10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被告魏彩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彩鳳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榮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