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正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代幣伍拾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1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湯姆熊遊藝廣場內,見 林俊逸 把玩之鯊魚遊戲機台內有遊戲分數留存,竟趁林俊逸離開機台上洗手間之際,徒手按下機台退幣鈕,換取52枚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取4枚湯姆熊遊藝廣場代幣),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林俊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遂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正昌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正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按下機台退幣鈕換
取代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雖然告訴人林俊逸沒有同意我拿走其機台內之分數,但我怕告訴人之分數被他人換走,所以先幫告訴人換成代幣保管,我把代幣取出後有在店內等候,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遊藝場內,將告訴人把玩機台之分數
換取為代幣後,攜帶該等代幣離開遊藝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按下退幣鈕所換取代幣之下落,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天就將該等代幣拿去把玩機台花用完畢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38頁背面),苟若其僅係意在代替告訴人保管代幣,豈有可能於短短一日內,即將所取得代幣供己花用殆盡而無分毫留存?在在足徵被告取走前揭代幣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6分06秒將遊戲機台分數退成代幣,且於12時16分38秒時即步出遊藝場,於12時17分37秒時已在遊藝場騎樓,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本院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院卷第37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換得代幣後,未加停留即步出遊藝場並騎車離去,故被告辯稱有在店內等候告訴人約5分鐘而無竊盜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又就本案遭竊財物數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走機台內分數700分所換成之代幣70枚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就本件竊得之代幣數量,被告於警詢中乃供稱:我當時退換之分數只有520分,故僅換得52枚代幣,並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但告訴人說72個代幣就72個吧,至於我換得之52枚代幣已拿去打機台打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綜觀其供述之脈絡,應係對於告訴人所指述遭竊數額抱持不置可否之態度,難認被告有坦承竊走72枚代幣之真意,故應認被告僅有坦承取走52枚代幣而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所取走之代幣僅有52枚等語(院卷第38頁背面),是就本案遭竊財物之確切數額,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代幣數額共計52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得代幣為52枚而非70枚,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尚有違誤,亦漏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竊取代幣逾52枚之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情狀(詳見下述),故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連同其沒收均諭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遊戲機台分數所得換取之代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所竊得遊藝場代幣52枚價值非鉅;復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此次為被告初次竊盜,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湯姆熊代幣52枚,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竊取代幣逾52枚之其餘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