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林幸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被告 劉梓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運送貨物,雙方進而熟識,原告有意出資成立傢俱行,經與被告談妥後,原告即於民國103年間出資成立睡眠國王傢俱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由被告掛名擔任該商號負責人,原告則係該商號實際負責人,原告雇用被告擔任該商號之店長及司機,負責店內事務之管理及貨物運送。原告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戶名: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意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原告自行保管,而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明知上開約定,於104年10月2日13時35分至同年10月5日10時22分期間某時許,透過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得悉原告於104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5日,至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佯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所餘之存款289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背信犯行,引用刑事答辯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4、5月間,在原告與訴外人 洪民鴻 之
母共同投資之「藍昌睡眠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送貨司機。嗣訴外人洪民鴻之母退股,因原告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乃於同年7月間出資以被告名義,在同址1樓設立「睡眠國王傢俱行」,交由被告負責店內事務之管理及貨物之運送,並以乾爹、乾兒子互稱,且原告徵得被告同意,於103年9月1日及16日,以「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所經營之「俊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使用。復於104年6月11日,原告陪同被告前往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亦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支票本均交原告使用,主要用於支付「俊利企業行」之貨款及原告之其他債務,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之權利。雖原告後來將「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經營權交予被告,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仍繼續歸原告管領支配。詎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為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13時35分至同年10月5日10時22分間之某時,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知悉原告於104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自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存入現金380萬元後,遂於同年月5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89萬元供已花用,違背其借名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
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該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準此,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將現金38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時,即已非原告所有,因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原告乃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如原告與被告間無特別約定或授權,則僅原告得憑其與華南銀行所約定之提領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存入380萬元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華南銀行所有,而華南銀行則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即原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成立借名開戶契約,開戶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原告掌管,而原告乃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者,被告本身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之權利,由原告保留向華南銀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然被告明知存摺及印章等物開戶後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存入帳戶內之現金380萬元,與「睡眠國王傢俱行」無關,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4年10月5日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佯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擅自提領告訴人存入該帳戶之餘款289萬元供己花用,致原告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得向華南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前揭權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9萬元及利息,因原告之主張為選擇訴之合併,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依據,則毋庸再予審酌。依此,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則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酌定原告預供擔保金後准予假執行。又,被告已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