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禾宸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禾宸展業有限公司」、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貨車」;並增列「被告黃家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17、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家澤明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僅係其租賃使用,上開小客貨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卻仍將該車輛持向地下錢莊擔保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上開租賃小客貨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貨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稱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其於調解時未到場,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調偵緝字卷第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審易卷第29、31頁)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租賃小客貨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3頁),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固為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被告黃家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澤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其經營之禾宸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3日,租金每月新台幣22700元。
詎黃家澤因公司需資金周轉,於104年間某日,向高雄市左營區龍華路某地下錢莊借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將該車交予該地下錢莊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黃家澤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欠款,且於105年9月24日起未繳納租金與和運租車公司,經和運租車公司向黃家澤催討上開車輛無果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家澤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4年間向地下錢莊│││述│借款時,交付上開車輛作為││││擔保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 黃任猷 ││││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李焌煒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焌煒曾於105年11月│││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間,向他人購得上開車輛之│││1份│事實。│├──┼───────────┼────────────┤│四│車輛租賃契約影本2份、│1.被告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賃│││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上開車輛之事實。│││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被告於105年9月間起未│││、存證信函各1份│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